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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捷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瑞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生意合同纠纷案

来源:安博电竞苹果版    发布时间:2023-11-13 23: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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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捷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芳村区广中路渔尾桥南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瑞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朗北闸。

  上诉人广东捷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瑞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生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揭露开庭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捷成公司的托付代理人宋开国,被上诉人瑞安公司的托付代理人江丽芳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至2005年11月,瑞安公司与捷成公司签定《产品营销售卖合同》,由瑞安公司向捷成公司供给系列缓凝减水剂,两边在生意过程中以多份“来往对帐承认表”来清晰各期的未付款金额,捷成公司总计欠瑞安公司货款900000元。

  2006年5月29日,瑞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恳求判令:一、捷成公司当即付出所欠货款900000元及计至2006年5月29日的利息73201.36元,算计973201.60元;二、捷成公司付出所欠货款900000元及利息73201。36元从2006年5月29日起到付清之日的相关利息;3、由捷成公司承当悉数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以为:瑞安公司、捷成公司两边的生意合同联系合法有用,捷成公司收取瑞安公司的货品,没有按合同约好付出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当对应的违约职责。关于瑞安公司建议的利息问题,两边在合同第七条、第十条中别离约好“从供货的榜首个月开端核算,第三个月的30号前付清榜首个月的悉数货款”、“如需方不能准时付款,则视为违约,需方应在5天内结清一切货款,需方须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核算违约金”。因而,一方面,依据合同的约好,瑞安公司建议的利息,其实便是约好违约金,瑞安公司以利息的名义建议权力,本质上不违背合同的约好,法院予以支撑;另一方面,瑞安公司从应收款的次月起核算利息亦契合上述条款的约好,捷成公司关于合同并未清晰核算起点的辩论定见,与合同约好不符,法院不予采用;捷成公司建议应以瑞安公司出具发票的时刻为开端核算利息的时刻,法院以为,捷成公司的实践欠款金额并不是特别需要以开具发票的方式来的承认,两边已有“来往对帐承认表”能承认欠款金额,并且一般来说,出具发票归于结算行为,既已结算,则无核算利息之必要,捷成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关于欠款本金及利息,捷成公司均应付出;但瑞安公司在第二项诉讼恳求中要求将73201.60元的利息再作为核算利息的依据,归于核算复利,因为没法令依据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榜首百零九条、榜首百五十九条、榜首百六十一条之规则,判定:一、捷成公司应于判定产生法令上的约束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瑞安公司付出货款9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06年5月29日的利息为73201。60元;2006年5月30日后的利息按本金900000元按照我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借款利率核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逾期付出,则按上述利率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二、驳回瑞安公司的其他诉讼恳求。案子受理费14742元、保全费5520元,算计20262元,由捷成公司担负。

  上诉人捷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捷成公司当庭出示的依据应予采用。捷成公司当庭出示了发票收取等依据,一审判定以为依据超越举证期限不予接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子的若干规则》第22条的规则,对简易程序案子,当事人当庭举证,应予允许,因而一审法院应对捷成公司当庭出示的依据安排质证,并对证明的现实做出确定。二、瑞安公司回绝向捷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捷成公司有权暂停付出货款余额90万元。捷成公司在瑞安公司收取货品价值合计2851665.2元,至2006年1月24日,捷成公司已实践付出货款1951665.2元,到目前为止,瑞安公司仅开具增值税发票1753489.6元,未开票金额198175.6元,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运用规则》,发票应于收款当日出具,捷成公司屡次催要但被回绝,导致捷成公司没办法处理税款的抵扣,瑞安公司已丢失商业诺言,为防止丢失的扩展,依据《合同法》第68条之规则,捷成公司有权间断向瑞安公司付出余款900000元。因为捷成公司间断付出本金的行为系依据法令的规则,不归于违约,当然不存在付出违约金的问题。三、即便捷成公司对900000元货款有即时付出职责,一审判定对利息的核算规范确定也显着过错。依据两边签定的《产品营销售卖合同》第十条,违约方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算违约金,人民银行于2004年10月29日调整后的短期借款年利率为5.22%,折合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四五,于2006年4月28日调整后的短期借款年利率为5.40%,折合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五。一审判定直接判令捷成公司向瑞安公司付出截止2006年5月29日的利息73201.6元,利率核算规范则为日万分之二,折合年利率为7。2%,远远高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综上所述,捷成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吊销一审判定,驳回瑞安公司的悉数诉讼恳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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